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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乌审旗**镇**路旧**中学巷子内平房区。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同事何某某去付某某家串门,在参观付某某家卫生间时,李某某趁付某某不备,将付某某放置在卫生间面盆上的金手链和金项链盗窃。离开付某某家后李某某将盗窃的金项链和金手链藏匿于西景宴会城职工宿舍内自己的枕头下。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乌审旗三马路老庙黄金店内将盗窃的金项链和金手链以8111元的价格置换了一个金手镯。经认定,李某某盗窃的金项链、金手链价格为700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户籍信息;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清单及照片;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视听资料;11.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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