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区**号,现住蒙自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个旧市五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翟某某的财物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监控;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许翀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五张、《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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