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永昌街道**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03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秘密潜入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路**号**餐厅、**餐馆实施盗窃。
1、2019年12下旬一天中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从**路**号**餐馆后门溜门进入一楼仓库,盗走一盒炒好的花生、一盒打火机、5提抽纸,又到大厅在冰柜中盗走1瓶果粒橙饮料,并在一楼楼梯旁存酒间盗走一箱枣和苏打水,后又窜至二楼盗走4盆盆栽后从后门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中旬一天(具体时间不详)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从**路**号**餐馆后门溜门进入大厅在冰柜中盗走5罐红牛饮料,进入仓库盗走黑色塑料垃圾袋若干后从后门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从**路**号**餐馆后门溜门进入一楼仓库,正在翻东西实施盗窃时被餐厅老板杨某某发现,后杨某某报警将李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部分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截图;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0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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