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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011995********,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委**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大理市湾桥镇中庄村委会4社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遇被害人李某某回家,被告人李某某翻墙逃跑,未盗窃到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19年10月10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2.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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