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2000********,拉祜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趁在工作中使用被害人林某某手机之机,私自通过林某某的微信号以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多次将林某某银行卡中的资金向自己注册的两个微信号实施转账,共计转账金额人民币2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唐某某晓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旻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盘;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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