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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于1999年4月8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4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7月15日,因抢劫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9年1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来到嵩明县**镇**街**号赵某某经营的“众众通信二店”手机店,趁店内无人看守攀爬至屋顶掀开石棉瓦进入店内,后盗得24部手机和一对音箱。经鉴定:24部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56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价值人民币35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中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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