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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北省邢台市人,家住河北省邢台市**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5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文山**门口,将杨某某停放于路边停车位上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车牌丢弃于**坡路边草丛后将电动车骑至文山市**镇**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窃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物证:查获的被盗电动车;5.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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