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街**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施甸县**镇**农贸市场**旁刘某某搭建的卖烧烤的临时房屋找刘某某,看到刘某某在睡觉,并发现刘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摆放在床上,李某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的上述手机盗走。经认定,李某某所盗刘某某的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通过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所盗窃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刘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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