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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6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村委会****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村委会****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2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19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路**厂**号“**饭店”,拆卸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了该饭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挥霍。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路**号“**”餐馆,拆卸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了该餐馆柜台上一瓶“XO”酒。

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路**厂内“**”餐厅,用铁片撬坏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了该餐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挥霍。

2019年12月1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被害人马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现场指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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