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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6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姚县,住大姚县**镇**村委**庙**号。2001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楚雄市东瓜镇菜市场门口集市上,发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裤兜内的手机有部分露出,便趁赶集人多拥挤之时,将李某乙裤兜内的一部华为NOVA3手机盗走,得手后转身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馨罄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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