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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79********,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号,现住耿马自治县****小区****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6月2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驻村协助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趁村委会老办公楼二楼便民服务站内无人之机,将**村农保员雷某甲向农户收取后暂存放于该办公室文件柜内的数万元医疗保险金(人民币现金)中的2万元盗走。

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母亲赵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代李某某向农保员雷某甲全额退赔了被盗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甲、雷某乙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铁朝奎

检察官助理:刘婷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3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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