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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害人王某某邀请到王某某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帮助被害人王某某照顾外孙,在被告人李某某照看王某某外孙的过程中趁人不备将王某某所有的一枚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30,000元)拿走,后赃物被其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李某某销赃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世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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