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潜入被害人姜某某精品水果店,用其之前在此店打工时偷配的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内人民币93,00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53,700.00元,家属赔偿39,3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险柜钥匙;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向东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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