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农民。2017年11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2018年12月26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2019年8月19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乡**村张某某经营的**采石厂内盗窃该厂的柴油1600升左右,价值7472元。后李某某将柴油卖给他人,得赃款4750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赔偿了张某某全部损失,张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营业执照等;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俊乔
检察官助理:李晨亮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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