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加格达奇区朝阳小区院内南侧,将被害人吕某某轿车内装有身份证及多张银行卡的黑色拎包盗走。当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卫东街市场一段北齐神楼东一门栋内,穿上事先准备好的绿色羽绒服,并戴上口罩,步行至人民路工商银行内,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将盗窃得来的工商银行卡内3100人民币取走。2020年1月7日3时许,李某某在光辉路建设银行,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将盗窃得来的农业银行卡内200元人民币取走,所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银行交易流水等;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ATM取款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为欧
2020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宜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