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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6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8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薛城区常庄镇六炉村268号。2012年11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2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现金1270元、14元利群烟7盒、108房间内桂某某三星手机S7一部、衣服上衣一件。

2019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路**号**室内,盗窃张某甲的快递物品(儿童玩具、面膜等),共计人民币368.36元。

2019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花筑酒店店长办公室内,盗窃林某某的双肩电脑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000元、华为MATE8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个、手机(华为MATE10、金色、128G)一部,经鉴定华为MATE10、MATE8和钱包共计人民币2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张某甲、桂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张某乙和宋宝然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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