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2********,回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乡**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侦查人员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站广场东侧自助取票厅内,趁被害人周某某(女,33岁,山东省日照人)排队取票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大衣右侧兜内的一部手机(华为P20,16G内存,香槟色)并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44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9时许在K41次列车上被乘警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户籍信息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朴
检察官助理:申洁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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