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幢楼下车棚,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至**花苑**幢楼下车棚,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天能6-DZM-20型蓄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270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
2.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文国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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