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街道**,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里**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高铁南京南站乘坐G7577次列车前往安徽六安。当列车停靠六安站时,李某某趁旅客柯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列车6号车厢最后一排座位后的银灰色拉杆箱窃走(内有苹果牌平板电脑和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部),随后在六安站下车。被害人柯某某发现被窃后报案。2018年12月17日,民警在南京南站站台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于当日从其住所内查扣被窃拉杆箱及箱内物品。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赃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票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4、鉴定意见:南京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海燕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里**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71239****。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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