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0********,汉族,文盲,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0日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皓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步行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村北被害人司某某经营的桥北**轮胎经销处门口经过时,发现该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豫G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钥匙未拔,车厢内放的有修车用的柴油机、风炮、空气压缩机、千斤顶、氧气瓶、液化气罐、内胎、扳手等物品,被告人李某某遂上车,将被害人司某某的该辆豫G6****货车开走。当被告人李某某开着该车行驶至获嘉县**院子门前的中州大道上时,因车辆熄火无法行驶,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丢弃后回家。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的该辆豫G6****货车价值20776元,被盗的一台常兴牌柴油机价值1280元、一台风炮价值791元、一台空气压缩机价值1524元、一个千斤顶价值813元、一套扳手价值83元、一个蓝色氧气瓶价值487元、一个液化气罐价值111元、五条内胎价值93元、自制钢锅和自制撬棍共37斤价值29元,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98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司某某。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4月29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收据、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的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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