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和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盗窃其雇主曾某某家中财物,共计金额2988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雇主曾某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国际**期**栋**室家中休息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置于该住处的一双价值1938元的 “GZ”牌女鞋、一双价值2310元人民币的 “LV”牌皮鞋、一个高仿“爱马仕”牌手提包、一个 “范思哲”牌手包、一个价值14700元的 “香奈儿”牌手提包、一条价值4426元的黄金项链,一对鱼型金首饰盗走。
2、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曾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利用指纹开锁进入厦门市思明区**小区**栋**室家中,将被害人放置于该住处的一枚钻戒、一枚价值4255元的“六福珠宝”纪念章、一个 “华伦天奴”牌单肩包、一个价值2243元的“BV”牌钱包盗走。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曾某某委托人谢某某扭送至厦门市公安局何厝边防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前述查获的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盗的鞋子,钻戒、手提包等物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委托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88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宣告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008****;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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