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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天黑无人看管之机,将大安市****修理铺门前的一块铁板盗走、将大安市****农机店门前的一块铁板盗走。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趁天黑无人看管之机,将大安市安广镇**农机店门前的一根铁管盗走。202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天黑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摆放在安广镇**修理铺门前的两块铁板盗走。经大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某盗窃物品价格为715元。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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