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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3٭٭٭٭٭٭٭٭,汉族,小学文化,饭店勤杂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含山县٭٭٭٭社区٭٭٭٭号。2018年7月10日,曾因盗窃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经价格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4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含山县٭٭٭٭社区٭٭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8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含山县٭٭٭٭社区٭٭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8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含山县城٭٭٭٭号楼下,将四个自来水井盖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四个自来水井盖价值人民币40元。

2019年11月19日,含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自愿退赃人民币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愿退赔申请、退赔清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蔡某某、万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含价认定〔2019〕77号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有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手机号码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其他材料两份。

3.《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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