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某某”),男,汉族, 196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9********,文盲,无业,群众,住合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合江县符阳街道百花亭菜市场内,徒手将被害人龙某某放置于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畅享9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
2020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合江县符阳街道转角店菜市场内,徒手将被害人万某某放置于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OPPOA7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云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散页三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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