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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Z4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花园小区**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金帝庄园B区地下停车场,采用剪线、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新日”牌黑色(车牌号川******)电瓶车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卖给龚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

经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瓶车在基准日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148.00元。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52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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