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Z4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花园小区**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金帝庄园B区地下停车场,采用剪线、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新日”牌黑色(车牌号川******)电瓶车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卖给龚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
经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瓶车在基准日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148.00元。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52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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