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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路**号,住四川省崇州市**镇**路**号附**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崇州市崇阳镇早觉中街30号“国雅电脑调漆”店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7手机盗走。

2、2020年3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74号“佳创广告”店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NEC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

3、2020年3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崇州市崇阳镇崇庆北路179号“巨鑫广告”店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盗走

上述物品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值合计为2334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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