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巴州区**街**小区门卫室拿包裹,趁机将刘某某购买的vivoz5x手机盗走。后李某某通过58同城网将盗窃的手机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98元。
2.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巴州区**街**小区门卫室将赵某某购买的雅诗兰黛小棕瓶化妆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手机发票、购买化妆品的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微信转款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英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61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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