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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5********,汉族,文盲,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1995年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刑满释放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秘密进入泸州市纳溪区**街道**村**组**号的房屋户内,用户内的菜刀割断悬挂在该厨房处的六十斤腊肉并带离现场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被盗腊肉价值2800元。

案发后李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李某某到案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衡果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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