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21960********,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镇**街**号。2020年7月9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大庆市龙凤区**小区西门**饭店附近,发现该饭店门前雨棚内有一辆红色山地自行车未上锁,被告人李某某遂将该车偷走,后被告人李某某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窜至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附近,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情况说明、视频截图2张;
2.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庆价认定[2020]第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晶凤
检察官:徐 超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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