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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号,住宝坻区****小区**号楼**号。2015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8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宝坻区宝平街道情趣网吧内,盗走在此上网的于某某背包内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宝坻区宝平街道安徽正虎板面牛杂面店,破门入室,盗走张某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1100余元。

案发后,盗窃所驾电动自行车已扣押,所盗钱款被挥霍;被害人损失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慧

检察官助理:许  栋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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