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于2015年5月8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17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镇****店内,趁其老板贾某某不在店内,进入贾某某房间,窃取保险柜中的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手链一条、硬金吊坠手串一条。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485.54元。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某,被害人现已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质量保证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学超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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