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87********,汉族,初中,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垸。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至太仓市**街道**家居城等地,采用骑行、撬锁挖洞等手段,3次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电瓶车、铝材、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09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1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太仓市**街道**家居城**楼外侧过道,采用发动、骑行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955元)。
2. 202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太仓市**街道**商贸城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铝材店外,采用偷搬等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店外铝型材150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3. 2020年12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太仓市**镇**花园门口北侧“**五金经营部”,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电线4卷,物品价值人民币430元,尔后又采用挖墙洞的手段进入隔壁“**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币214元及多种牌号香烟26条,物品价值人民币451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赃物电瓶车1辆,现金人民币214元、香烟26条,均已发还被害人。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尹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立勇
2021年2月1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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