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系朋友关系,在日常交谈中得知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账户登陆密码及支付密码后,于2020年11月14日至15日期间,用其手机多次私自登陆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账户,并采取微信转账及超市购物后用微信付款的手段,共窃取被害人刘某乙微信零钱包内人民币共计398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镇小地名“虎包”处,用其手机登陆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账号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微信零钱账户内500元人民币转到一个微信昵称叫“平安驾校”的微信账号内,用于归还欠款。
2.2020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奉节县**镇**村**组的家中,用其手机登陆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账号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刘某乙微信零钱账户内999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3.2020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镇车站旁,用其手机登陆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账户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刘某乙微信零钱账户内5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内。
4.2020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镇**超市内购买香烟、槟榔等物品后,用其手机登陆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账户,并通过扫微信付款二维码的方式,将刘某乙微信零钱账户内1974.6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购物款。
5.2020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镇**超市内购买口香糖、棒棒糖等物品后,用其手机登陆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账户,并通过扫微信付款二维码的方式,将刘某乙微信零钱账户内12.1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购物款。
2020年11月15日16时许,奉节县公安局在重庆市奉节县**镇**村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交易小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帮凤
检察官助理: 曾 超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8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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