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县海边街道金岭南湾欣园工地找工做未果,后被告人返回本县六桥街道招待所内休息,因李某某在找工做时看见上述地点内有电焊机、电锤等工具,便起盗窃出卖之念。被告人于次日凌晨5时许从住宿地点打车到本县海边街道金岭南湾欣园工地,将施工人员吴某某放在工地停车场内的电焊机、电锤及电镐各一部盗走。后被告人用尼龙口袋包装好盗窃赃物,并于当日11时许将被盗赃物拿到本县海边街道园广场滨海大道不锈钢折板厂变卖时,遇到发现电焊机等被盗后正四处寻找的吴某某,吴某某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住控制后报警。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焊机、电锤及电镐共计价格为1617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全部由被害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物品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67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2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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