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6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街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绰号为“狗脑壳”的人来到娄底市娄星区**镇**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三相电机盗走卖掉,从中分得赃款170余元。
2、2019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狗脑壳”来到娄底市娄星区**附近的“马自达4S店”内,盗得两台空调压缩机,卖掉后从中分得赃款400余元;
3、2019年7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狗脑壳”继续来到娄底市娄星区**附近的“马自达4S店”内,盗得照明电线若干,卖掉后从中分得赃款1400余元。
2019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狗脑壳”来到娄底市娄星区**物流园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盗窃电线时被抓获。经讯问,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扬波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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