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体育场南门口使用被害人张某某手机时,采取秘密转账的方式,将张某某银行卡账户内的4300元通过支付宝软件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李某某将4300元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捷武
2020年7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移送起诉书14份、量刑建议书4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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