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北仑区**街道**路**美发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7元。
2、2019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北仑区**区**广场**路**号前面天桥下,采用钥匙直接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喜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012元。
3、2019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北仑区**街道**路与**路交叉口的**店内,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窃得陶某某放在桌上的幻镜蓝色0PP0 A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1元。
4、2019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北仑区**街道老菜场对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货车车门,窃得张某某放在车内的“刘三姐”牌香烟1包,被张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得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1把,刘三姐牌香烟1包。上述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5、2019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北仑区**街道**路**门口,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浅黄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1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给电动自行车维修人员祝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振威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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