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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山东省潍坊市**区**街道**村人,住**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2日下午,李某某进入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45元。

2、2020年11月9日下午,李某某进入宋某某母亲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

3、2020年11月17日凌晨,李某某进入孙某某家中,盗窃两个女式包,价值2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445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李某某盗窃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彩英

检察官助理:周小妮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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