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60052074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 组,于2019年11月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刑拘在逃)、李某乙(刑拘在逃)到亳州市康美中药城、原中药材交易中心、马元行政村、白衣路等处多次盗窃中药材,李某甲和被害人谈中药材价格将被害人引开,李某某负责利用袖子将中药材盗走,后李某某将盗走的中药材转移到李某乙携带的袋子内,涉案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770元。
1.2019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到毫州市康美*****贝母专营店内,李某甲和被害人马某某谈中药材贝母价格将被害人引开,李某某负责把手插进中药材贝母袋子内,利用袖子将中药材贝母盗走6公斤,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中药材贝母现价值人民币16800元。
2.2019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到毫州市康美*****贝母行,李某甲和被害人马某甲谈中药材贝母价格将被害人引开,李某某负责把手插进中药材贝母袋子内,利用袖子将中药材贝母盗走2公斤,经毫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中药材贝母现价值人民币6600元。
3.2019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到毫州市康美****商铺,李某甲和该商铺员工王某某谈中药材贝母价格将其引开,李某某负责把手插进中药材贝母袋子内,利用袖子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中药材贝母(“松贝”)盗走1.9公斤,经毫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中药材贝母现价值人民币5890元。
4.2019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毫州市谯城区马元行政村****专营店内,李某甲和被害人刘某某中药材水蛭价格将被害人引开,李某某负责把手插进中药材水蛭袋子内,利用袖子将中药材水蛭1公斤多盗走,经毫州市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中药材水蛭现价值人民币1100元。
5.2019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亳州市谯城区原交易中心***药材,三七直销店内,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丁谈中药材三七价格将被害人引开,李某某负责把手插进中药材三七袋子内,利用袖子将中药材三七1公斤盗走,经毫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中药材三七现价值人民币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李艳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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