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号车间内,将被害人洪某某放在机床桌子上的一部VIVO X27手机盗走,后通过手机转走洪某某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李某某归还手机并将人民币12000元退还给洪某某。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 X27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98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手机截图、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频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联系电话1314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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