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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83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号,住宿州市埇桥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号车间内,将被害人洪某某放在机床桌子上的一部VIVO X27手机盗走,后通过手机转走洪某某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李某某归还手机并将人民币12000元退还给洪某某。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 X27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98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手机截图、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频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联系电话1314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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