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421126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号楼。201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庐江县**镇**路**馄饨店、**镇**路***水果店、**镇**路**奶茶店,通过将玻璃门的铝合金门把手扳坏的方式进入以上商店,盗取现金共计1000多元,利群香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已发还受害人朱某某、龙某某、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记录查询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钱某某、朱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子全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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