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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1********,汉族,高中文化,住舒城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舒城县**镇**路**小区楼下,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杰宝”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变卖,获利18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33元;

2.2020年7月7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在舒城县**镇**洗浴中心三楼客房部,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拿走张某某手牌,至一楼更衣室,使用该手牌打开储物柜,将张某某一只“天梭”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该手表价值1930元;

3.2020年7月7日晚20时许,李某某至舒城县**镇**广场电动车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自行使用。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017元;

4.2020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在**镇**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拿走杨某某的手牌,至一楼更衣室,使用该手牌打开储物柜,窃取杨某某320元现金,并使用该手牌在洗浴中心消费7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雅迪”电动车等物证;

2.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付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频监控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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