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内蒙古自治区莫利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与萧县**镇居民蔡某某在处朋友期间,未经蔡某某同意,采用手机微信软件绑定蔡某某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多次盗用蔡某某信用卡预借现金、消费;使用手机微信盗取蔡某某信用卡中的资金;盗取蔡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资金、购买手机,还盗用蔡某某支付宝借呗借款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盗取数额计118117.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8日至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刷蔡某某尾号4079的信用卡购物及其他消费,计1908.56元; 

2.2019年8月8日至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刷蔡某某尾号1452的信用卡购物及其他消费,计10434.56元; 

3.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用蔡某某尾号9739的信用卡预借现金计17100元;

4.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用蔡某某尾号8363的信用卡预借现金计9900元,多次盗刷该信用卡消费计4098.41元;

5.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用蔡某某尾号2704的信用卡预借现金计11000元,多次盗刷该信用卡消费计4397.9元;

6.2017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盗取蔡某某信用卡中的资金24000元,用于和蔡某某到北京、北戴河等地旅游及购物等。

7.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用蔡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借款28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 

8.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用蔡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消费990元

9. 201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趁蔡某某外出锻炼之机,盗用蔡某某的手机到萧县**城使用支付宝消费4988元购买华为手机一部,并将蔡某某手机支付宝余额9500元转到李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9年8月19日凌晨,李某某趁蔡某某睡熟之机,李某某使用蔡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15000元,并将该15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李某某又把自己支付宝二维码命名为**火锅的名字,其使用蔡某某手机支付宝扫描自己的支付宝二维码,将蔡某某支付宝花呗里2000元支付到李某某自己的支付宝内。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