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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南省方城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害人孔娟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到宝丰县新大新超市二楼服装区,将被害人孔某某放置在衣架上的黑色上衣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牛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证人名单及被害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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