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应县**镇**水产养殖总公司**分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流氓,于1990年10月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猥亵幼女,于1996年2月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2月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 年4月1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盗窃,于2017年3月2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至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窃,共窃得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星A牌”白酒两瓶、江苏宿迁洋河酒厂生产的“梦之蓝M3”白酒一瓶、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二乔紫气来”系列白酒一瓶。经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洋河牌“梦之蓝M3”白酒每瓶价值人民币380元、乔家白牌“二乔紫气来”系列白酒每瓶价值人民币499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所窃赃物已被被害人郑某某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赃物照片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明涛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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