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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小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71975********,藏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住小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依法被小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小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乡**村挖天麻时,发现地里有种植的重楼(中药材),遂起盗窃的歹念。同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余某某的摩托车窜至**乡**村舒某甲家种植重楼的地里,用自己准备好的锄头和口袋盗挖重楼根茎74.7斤,后用摩托车将自己盗得的重楼运回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将盗得的重楼藏匿在自己家羊圈中并用玉米枝叶覆盖。经小金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鉴定,李某某所盗重楼价格为:捌仟柒百柒拾柒元零二贰角伍分(¥:877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锄、摩托车等物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舒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舒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小金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称重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他人重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小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彬

检察官助理:赵玉琴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小金县**乡**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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