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曾用名:无,1974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74********。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村,羁押前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镇**村,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福田五星牌摩托车到寿光市**街道**村尹某某的电机水泵维修点,盗窃尹某某放在门外的电机、潜水泵及潜水泵零件等物品,该以1200元的价格售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27元。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穆文海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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