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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安丘市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街道**庄。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8月24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内,盗窃秦某某的一辆蓝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可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坤林

检察官助理:赵敏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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