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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乡**村**村**号。201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1时20分许,在济南市槐荫区**路**KTV门口,被告人李某某趁失主王某某的车牌号为鲁******红色奔驰汽车车门未锁之际,打开车门进入该车中盗窃车内现金353元、黑色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含黑色苹果7(iphone7)手机1部、黄金十字吊坠1个、各类证件银行卡1宗,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638元,黄金吊坠价值2435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4426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失主王某某抓获后移交民警,民警将所盗物品在李某某处查扣并全部发还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济南市槐荫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青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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