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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9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泗水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于2013年8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二年;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9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2019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兖州区**路**园东侧,盗窃苏******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经兖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价,苏******面包车价值29633元,造成车辆损失1884元。

交通肇事罪

2019年10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盗窃车辆苏******五菱宏光面包车沿G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泰市楼**镇**村路段,与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15日付某某死亡,经鉴定,付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巨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颅脑损伤后,继发融合性小叶性肺炎、肺脓肿,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车辆信息、修车票据、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材料、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陈瑞彦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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